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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助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2-19  字体大小:
浙财建[2018]14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委)(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加强省对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分配和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规定,我们制订了《浙江省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2018年12月19日
  浙江省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交通强国发展战略,适应国家和省财政体制改革的新形势,用好水运建设资金,促进我省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以及《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财建[2015]1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三五”期间我省政府投资的内河骨干航道新改建以及内河航道养护大中修项目(以下简称“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本办法的执行期限至2022年,到期实施绩效评估。
  第二章 资金补助原则及重点
  第三条 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补助遵循“分类补助、量力而行、突出重点、公开透明、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安排资金补助的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交通行业发展规划,由省交通运输厅纳入省级交通建设项目库滚动管理,未纳入省级交通建设项目库的不予补助。列入年度省级投资计划的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初步设计已批准。
  第五条 列入省投资计划两年内未正式开工、在建项目因地方政府资金不到位或政策处理力度不够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或出现停工半停工状态时间超过一年、省重点项目前期工作推进不力的,暂缓安排项目所在地的省补资金。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
  第六条 列入全国高等级航道网规划的内河骨干航道新改建项目,省补资金(含中央补助资金,下同)按照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实际竣工决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100%予以补助,并按照批准概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95%预安排。
  列入省级规划的内河骨干航道新改建项目,省补资金按照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实际竣工决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90%予以补助,并按照批准概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85%预安排。
  对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占比较低的项目,可适当增加省补资金,但省补资金不得超过经审核批准项目实际竣工决算总额的70%,并按照不超过批准总概算的67%预安排。
  第七条 因地方城市建设等原因要求大范围改道的航道工程项目,另行确定。
  以水资源综合利用功能为主的梯级开发项目,按照航运部分工程内容和投资相应予以补助。
  第八条 对于航电结合的内河骨干航道新改建项目中电站工程部分的建设资金,若批准的初步设计中列明了由发电收益承担相应贷款额度的,省补资金则按照贷款数额所占比例相应减少。
  第九条 列入省级规划的内河航道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根据航道病害类别、严重程度和发展需要等因素,确定养护设计方案和修复工程量,按照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养护工程实际竣工决算全额予以补助。
  第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设计变更的按规定报批,省补资金原则上不予调整。对此前已明确省补资金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四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补资金按照年度投资计划、预算安排、工期及工程进度拨付;地方建设资金应与省补资金同步到位并及时拨付,确保工程建设需要。
  第十二条 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应当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相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建设资金的使用实行规范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应会同省财政厅建立健全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完善绩效目标管理,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完善专项资金政策及预算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管理和实施情况组织实施绩效目标申报、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内河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根据省交通运输厅、省审计厅关于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的有关规定和跟踪审计计划,落实全过程跟踪审计工作。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编报竣工决算报表,组织开展竣工决算,并按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本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截留、挤占、挪用或骗取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25日起施行。

原文来源: 中国会计视野 原文网址:http://law.esnai.com/law_show.aspx?LawID=19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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